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4號)
臨汾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12月30日通過的《臨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已經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3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2日
臨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24年12月30日臨汾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城鄉垃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產生、貯存、運輸、利用、消納、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等。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建筑垃圾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處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堯都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組織、宣傳、指導等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組織編制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設施建設規劃。
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市場監督、行政審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堯都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行為的舉報獎勵制度,并將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建筑垃圾產生、貯存管理
第八條 鼓勵采用先進的技術、標準、工藝、設備、材料和管理措施,通過綠色設計、綠色施工等方式,推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源頭減量義務,將建筑垃圾減量目標和措施納入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招標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將建筑垃圾減量措施所需費用納入工程概算,并監督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落實。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并在開工前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內容包括工程概況、編制依據、建筑垃圾產生量、源頭減量措施、分類收集與存放措施、處置利用方式和計劃、環境污染防治措施等。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對建筑垃圾實行分類處置。
第十條 建筑垃圾處置費收費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明確建筑垃圾管理人員。
施工單位應當對建筑工地出入口進行硬化,建設污水沉淀池,配備清洗臺、視頻監控等設備。施工現場無法設置車輛沖洗設備的,應當采取其他保潔抑塵措施,保證凈車出場。
施工單位應當設置圍擋隔離作業,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裝卸建筑垃圾應當采取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第十二條 裝修垃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團體、學校等單位實施裝修的,本單位為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
(二)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單位為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實行自我管理的,業主委員會為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無物業管理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
(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居民自建房以及其他場所,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為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
第十三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在醒目位置設置裝修垃圾管理責任標志牌,明確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及聯系方式;
(二)設置裝修垃圾臨時貯存場所,臨時貯存場所應當采取防塵、防滲等措施,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三)督促裝修垃圾的產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四)及時聯系取得承運核準的運輸單位清運裝修垃圾。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活垃圾以及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管理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運輸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原則,實行市場化、專業化運行機制。
第十六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使用總質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道路運輸車輛的除外)、車輛行駛證;
(二)有一定數量并符合本市要求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以及清洗場地和設備;
(四)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承運核準后,方可運輸。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單位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書面告知理由。
任何個人或者未經核準的單位不得承運建筑垃圾。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承運核準的單位名錄。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及相關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應當具備在線審批、在線監控、遠程控制和違規報警等信息化管理功能。
第二十條 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承運核準的單位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準運證。準運證應當載明車輛信息、運輸建筑垃圾的路線、時間等。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接到辦理準運證申請后,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不予審批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裝配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
(二)安裝衛星定位監控裝置,統一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保持衛星定位監控裝置正常運行;
(三)保持統一外觀、安裝專用標牌、專用頂燈、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名稱、監督部門投訴電話等統一標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車輛的衛星定位監控裝置設備異常時,應當停止運輸并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二)運輸車輛駛出工地時應當做到頂蓋密閉達標、車輪沖洗干凈、車身清掃干凈、后廂板無縫隙;
(三)運輸車輛行駛過程中密閉運輸,不得沿途遺撒;
(四)按照準運證載明的路線、時間運往指定場所;
(五)實行分類運輸,不得與生活垃圾混裝運輸;
(六)不得隨意篡改衛星定位監控裝置的相關數據;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信用評價制度,將受處罰情況、安全事故信息等納入信用評價范圍。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納、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及資源化利用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消納場所及資源化利用設施。
因處置建筑垃圾確需臨時占用土地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建設用地,并在產業政策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特許經營,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第二十八條 鼓勵將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作為土地整理的填充材料,用于統籌場地平整、生態修復和邊坡治理等項目的土石方需求。
第二十九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消納場所運營單位、資源化利用特許經營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單位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條 回填工程基坑、荒溝、洼地及以其他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場所需要受納建筑垃圾的,受納單位應當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核實后方可受納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運營單位、資源化利用特許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與區域規劃、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避開水源保護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等;
(二)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納量的相關資料和建筑垃圾現場分類消納方案;
(四)消納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運營管理方案;
(五)符合規定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以及排水、消防等設施的設置方案;
(六)符合相關標準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的設置方案;
(七)具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運營單位、資源化利用特許經營單位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作業,按照設計容量分區、分類填放、堆放;
(二)按照規定公示消納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
(三)對受納的建筑垃圾按照設計要求進行攤鋪、碾壓作業時噴水降塵,對裸露的建筑垃圾進行覆蓋;
(四)保證相關機械和設備以及設施完好,保持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
(五)應當硬化進出道路,滿足運輸安全需求和環保要求;
(六)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運營單位、資源化利用特許經營單位達到設計容量的,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消納之日起前三十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報告,并及時封場,不得超限運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未經核準的單位承運建筑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承運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城市建筑垃圾承運核準證:
(一)運輸車輛未按規定安裝統一標識的,每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準運證載明的路線、時間運往指定場所的,每車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車輛未安裝衛星定位監控裝置或者衛星定位監控裝置不能正常運行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實行分類運輸或者與生活垃圾混裝運輸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個人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將受納的建筑垃圾轉運至核準的消納場所或資源化利用特許經營場所,并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運營單位、資源化利用特許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
(一)攤鋪、碾壓作業時未進行噴水降塵或者未覆蓋裸露的建筑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拒不服從管理,威脅、侮辱、毆打國家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建筑垃圾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工程渣土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基礎開挖過程中產生的棄土。
工程泥漿是指鉆孔樁基施工、地下連續墻施工、泥水盾構施工、水平定向鉆及泥水頂管等施工產生的泥漿。
工程垃圾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等建設過程中產生的棄料。
拆除垃圾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等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棄料。
裝修垃圾是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 吉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