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黃巖區檢察院指控,1983年至1991年,被告人張賢初先后在黃巖公安系統工作,期間佩戴過手槍,并自己保管配發的手槍子彈。1991年4月,張賢初從公安系統調到黃巖區法制局工作,將應當上交而未交的手槍子彈也擅自帶走,并一直放在身邊。2009年6月26日,檢察機關偵查人員依法對張賢初辦公室進行搜查時,發現了國產軍用51式手槍子彈27發、國產軍用64式手槍子彈30發。經鑒定,上述57發手槍子彈均為彈藥。
庭審中,被告人張賢初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表示對私藏彈藥一事非常懊悔:“我一直想上交,甚至想丟到永寧江里去,但因疏忽大意,一直沒有上交。我感到很懊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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