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網站在轉載這條新聞時,用了諸如“河南擬規定人大常委會有權提案撤職副省長”、“河南規定超1/5人大常委會委員聯名可提撤副省長”之類的標題,令人矚目和精神振奮。不過,一看就知道這是“標題黨”,實際上,這完全是誤導,河南省的規定不過是對現有的法律進行完善而已。
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有權書面聯名,依法向人大常委會提出撤職案,這并不是《辦法》的創新,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都有明確規定,例如《監督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如果說《辦法》有亮點,就是集中體現在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等具體在什么情形下,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其撤職、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可以書面聯名向人大常委會提出撤職案。《辦法》規定了四種情形:違反法律、法規,造成影響和后果的;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失職、瀆職、徇私枉法的;其他不適合擔任職務的行為。
不過,現在的問題并不在于人大常委會可不可以對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等進行撤職,也不在于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可不可以書面聯名向人大常委會提出撤職案,更不在于對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等進行撤職需要特別具體的規定,而在于在實踐中能不能大膽地運用這一權力,理直氣壯地監督政府和司法機關,體現人民代表向人民負責和政府權力來源于民的精神。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頒布了三十年,《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頒布也三年多了,但在實際的政治生活中,我們并沒有看到一起人大常委會主動撤銷副省長職務,或者由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對副省長的撤職案。有些省人大常委會對副省長的撤職案,比如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對何閩旭、王懷忠等副省長的撤職案,都是因為他們的貪污賄賂犯罪已經暴露且被有關部門調查,并且應有關部門的提請才撤職的。而人大常委會主動對不稱職的副省長撤職,或者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主動對不稱職的副省長提出的撤職案,據我所知一個也沒有。
所以,如果哪個省的人大常委會主動對不稱職的副省長撤職,或者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主動對不稱職的副省長提出撤職案,將法律中休眠的權力運用到實踐中去,那才是真正的新聞。(中國青年報)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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